排污許可證管理條例解讀,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最新
編輯:朱奕黛 | 發布時間:2024-05-22 13:57:12| 瀏覽:7237
排污許可證管理條例解讀
隨著環境問題日益受到關注,排污許可證管理條例的制定和實施也變得越來越重要。本文將解讀最新版本的排污許可證管理條例,幫助讀者了解其背景和目的,理解相關條款和規定,分析亮點,并通過應用實例說明該條例的實用性。
一、背景和目的
排污許可證管理條例的制定是為了加強對環境污染的管理和控制,保證環境的可持續發展,保護人民健康和生態平衡。該條例規定了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明確了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審核、發放、監管等環節,為環境保護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相關條款
申請條件:排污單位在申請排污許可證時,需要提交相應的申請材料,包括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排放污染物種類和數量、排放標準及總量控制指標等。
審核發放:環境保護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根據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等因素,確定是否發放排污許可證。
監管與處罰:排污單位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按照規定進行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監管,并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若發現違規行為,將會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
變更注銷: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進行換證或注銷。若發生企業關停、搬遷、重組等變更情況,也需要及時辦理變更注銷手續。
三、亮點分析
新加入內容:最新版本的排污許可證管理條例增加了對揮發性有機物、持久性有機物、重金屬等重點污染物的管控要求,進一步擴大了管理范圍。
修改的條款:針對之前版本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最新版本對一些條款進行了修訂和完善。例如,簡化了申請材料、優化了審核流程、加強了對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等。
四、應用實例
某市一家紙制品生產企業,在最新版本的排污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后,積極申請并獲得了排污許可證。在有效期內,該企業嚴格遵守相關規定,積極配合環境保護部門的日常監管,實現了達標排放。但是,在企業關停重組過程中,未及時辦理變更注銷手續,導致被環境保護部門處罰。該案例提醒我們,遵守排污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至關重要,否則將面臨相應的行政處罰。
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最新
1、19、《管理辦法》提出監管執法部門應制定排污許可執法計劃,明確執法重點和頻次;執法中應對照排污許可證許可事項,按照污染物實際排放量的計算原則,通過核查臺賬記錄、在線監測數據及其他監控手段或執法監測等,檢查企業落實排污許可證相關要求的情況。20、排污許可證對排污口的具體化規定,對依法監管的內容逐。
2、第七條 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排污許可。
3、第七條 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排污許可。
4、第十七條持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應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證;環境保行政主管部門接受申請后,應在3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并決定是否換發新證。 第十八條持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必須在規定的限期內完成污染物削減任務,達到規定后,向原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發排污許可證。持臨。
5、法律主觀:排污許可制度是指凡是需要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事先向環保主管部門辦理申領排污許可證手續,經批準獲得排污許可證后方能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制度。 二、排污許可制度是國際通行的一項環境管理基本制度,便于把影響環境的各種開發、建設、排污活動,納入國家統一管理的軌道。
6、首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延續換發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根據《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八條、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遺失排污許可證的還應同時提交遺失聲明,損毀排污許可證的還應同時交回被損毀的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在。
7、法律依據:《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下列排污單位應當實行排污許可管理:(一)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排放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二)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三)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四)城鎮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8、《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規定,下列排污單位應當實行排污許可管理:(一)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排放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二)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三)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四)城鎮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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